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提出的保护要求概括而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国际奥委会)的标志、徽记、格言、会歌、旗帜以及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还包括申办、举办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会徽、吉祥物、歌曲、标识和其他创作成果以及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国家奥委会)的标志、徽记等知识产权。
关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具体范畴和保护要求,国际奥委会在《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等重要文件中均有专门和详细的规定,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章程中也有体现。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登记的条约中也包括《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中国不是缔约国)。国际奥委会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在有关国家(地区)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登记、注册;按规定由有权机构使用或授权使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证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获取商业收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总之,国际奥委会希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得到全面、充分和连续的法律保护。
应该说,上述要求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做法和法律习惯。但随着现代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日渐显现出巨大市场价值后,国际奥委会对其保护也越加重视,并凭借举办奥运会和领导奥林匹克大家庭形成的权威地位和广泛的国际影响,对其成员尤其是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家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
这些特殊要求首先表现在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的界定上进行了充分扩展。例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资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最终收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原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简称北京奥申委)标志(尽管它已在中国作为特殊标志获得登记);对“奥运会主办城市名称+年份”(如“北京2008”)和其他足以令人认为与奥运会直接相关的标识、口号,也提出了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的要求。其次,在保护时限上,国际奥委会要求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中的部分内容(包括可能属于著作权、专利权的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且不必通过登记和注册。由于国际奥委会的经费来源最终在其赞助商,特别是为数不多的奥运会全球合作伙伴,所以国际奥委会绝不允许未获许可者尤其是国际奥委会赞助商的同业竞争者,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发生任何商业使用上的关联,即不允许其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对国际奥委会赞助商实施不正当竞争。
二、中国就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承担的国际义务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是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主要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保护知识产权是贯彻实施中国法律和履行中国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的需要。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作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适用这些法律和国际义务的基本原则,不是也不应仅仅针对举办奥运会。
北京市申办2008年奥运会期间,北京奥申委在向国际奥委会进行的陈述和递交的《申办报告》中,已按国际奥委会要求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出了相应承诺。北京申办成功后,上述承诺又在北京市政府、中国奥委会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主办城市合同》中得到了进一步重申和明确,甚至对某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还规定了法律保护上的时限要求。比如,要求“城市、国家奥委会及奥运会组委会已确保,或不迟于2001年12月31日前确保: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奥林匹克’、‘奥林匹克运动会’名称和奥运会口号已经以国际奥委会的名义得到保护,并已从主办国政府及(或)国家主管部门获得以国际奥委会的名义、令国际奥委会满意的充足的并有连续性的法律保护。”在北京市向国际奥委会递交的《申办报告》的“法律”部分,明确承诺“中国立法机构和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颁布保护国际奥委会权益的法规。”国际奥委会在2000年8月29日印发的《2008年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候选城市手册》(这实际上是申办候选城市编制申办报告的操作指南)中作为规定候选城市必须在申办报告中明确回答的问题,要求候选城市描述用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徽记、图标、标识和其他所有与奥林匹克有关的记号和名称的法律手段,并回答:“目前你们从贵国政府得到了哪些能达到此效果的承诺?提供贵国政府声明,强调将会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来促进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国际奥委会要求上述声明应通过保证书予以体现。
根据国际奥委会的上述要求,北京奥申委提请国务院将上述承诺列入政府保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签署的保证书中,使用了“中国政府还将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为2008年奥运会以及奥林匹克标志等制定有关法规”的表述。据此,北京奥申委在《申办报告》中做出了前文所引的承诺。为确保履行这些承诺,朱镕基总理已代表中国政府做出了全面保证,尤其表明了中国政府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承认北京市申办奥运会期间向国际奥委会做出的承诺或认可。因此,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事实上已成为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北京市申办奥运会成功后,国际奥委会已派人来华就落实上述承诺的具体保障措施与我进行磋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做出规定。鉴于目前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散见在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中,不便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协调和参照,甚至很难判定是否适用以及适用哪些法律条款。所以,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制定行政法规确有必要。信守承诺和义务是我国政府对外交往的一贯原则。既然我国已就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制定采取国家立法行动向国际奥委会做出明确承诺,就应按时兑现。按立法惯例,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但国际奥委会本身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认识和要求也是近年来不断深化和完善的,各国已有做法也与国情和法律环境有关,尤其是许多已经采取立法措施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为此,在合理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更应侧重自身努力。
三、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关于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均有相应规定。在实践中,有关部门也为此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比照驰名商标保护国际奥委会五环标志,将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申委的会徽纳入特殊标志管理等。应该说,这些保护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相对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特别是举办奥运会的需要而言,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完全涵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中不属于商标(特殊标志)、著作权、专利的内容,很难准确适用直接的法律依据。
例如,国内冠以“奥运会”、“奥运”、“奥林匹克、“北京2008”等名义的促销、展览、收费研讨会等活动与日俱增,国际奥委会也已就此做出了强烈反应。但由于在管理上基本无法可依,加之这些活动的举办者中很多是党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故很难从根本上加以整治。再如,许多企业有意发布“××企业祝奥运会圆满成功”之类的广告,或举办“迎奥运优惠酬宾”等活动。目前,我国广告法并不调整公益广告,对社会活动中的上述侵权现象更无明确禁止和处罚的执法依据。
第二,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国际奥委会一方面越发强调保护(尤其是对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家),另一方面却又坚持不愿将其中很多内容作为一般的商标、著作权、专利进行保护,而是凭借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的地位和影响,要求有关国家直接给予立法和行政方面的保护,并以此作为参加重大奥林匹克事务特别是获得奥运会主办权的前提条件。对于国际奥委会的这种做法,近年来的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家基本上都予以接受。
第三,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尚不能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完全衔接。在最近一次修改商标法时,体育界曾有学者呼吁将奥林匹克标志与红十字标志同等对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愿。同时,目前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大量适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但如严格依照该条例,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许多内容并非因我国国务院批准开展或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而产生,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盲区。
第四,国际奥委会不主张权利人通过诉讼渠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除非迫不得已。因为许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本身的使用周期很短(如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过长的诉讼周期和过多的诉讼负担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保护效果,往往还会给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造成不利影响。为此,国际奥委会特别要求奥运会主办城市所在国家的政府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专门和全面的有效保护,使奥运会的组织机构能集中精力做好奥运会筹办和组织管理工作。为初步兑现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所作承诺,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并于2001年11月1起施行。这一规定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充分肯定。在《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起草过程中,以召开会议的形式正式征求了国家工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北京市有关部门意见。该规定实行后,据此制止了一些违规举办、发布的社会活动和广告,取得了初步效果。但其在立法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方面也存在显而易见的局限性。从调整地域看,知识产权保护本身不应针对一时一地一事,况且上海、天津、青岛、沈阳、秦皇岛等地还要分担北京奥运会的部分比赛任务。因此,在全国范围内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更为重要。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历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参与对这些权益的保护也属法定职责。北京奥申委、中国奥委会等也进行了大量的登记、注册和社会宣传。北京市也利用包括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执法检查在内的各种机会呼吁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继续呼吁就此制定行政法规和更高层次国家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立法缝隙、完善执法依据,表明国家态度,履行国际义务。
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我国遭受侵犯的集中反映早在北京申办2000年奥运会期间,国内一些企业和个人就利用申奥口号、标识等进行经营性活动;北京申办2008年奥运会期间特别申办获得成功后,这种违规行为则更多。其中,绝大多数企业和个人都是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的。目前,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致分为4类:
第一类,基本上是出于善意的使用,但在客观上却是违规的。比如某些单位进行支持申办奥运会的宣传活动时,未经授权将北京奥申委及国际奥委会的标志或特定口号、格言与本单位名称混用。
第二类是打“擦边球”,即存在一定程度的故意,使用形式多较为隐蔽,但有时规模和社会影响却很大。如有些餐馆酒店就直接以“五环”、“奥运”作为菜名,厂家利用申奥和奥运进行产品促销,房地产公司利用申奥或奥运主题来命名自己的开发项目等。特别是一些企业以祝贺北京申奥成功的名义,利用媒体广告展示企业自身或产品形象,更属违规行为。
第三类则是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有组织和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赚取商业利益。比如,某些企业擅自生产、出售大量的印有申奥口号或标志的文化衫、帽子等纪念品,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第四类较为特殊,主要是仿造或伪造在中国以外举办的奥运会以及国际奥委会、外国或地区奥委会的特许纪念品,包括超期(如目前仍在商品及包装上使用1996年奥运会吉祥物)使用上述特许纪念品的外观设计和相关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如不及时加以制止,随着今后奥运热的升温,这种大规模,有组织制售带有奥林匹克标志、口号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可能会数量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后果也越来越严重。目前,有一些新闻媒体以奥运为主题组织各类会议、论坛,这些活动程度不同地出现征集广告、赞助行为,有些还借助中介机构组织商业运作乃至炒作。更有甚者,有些活动的组织者一方面邀请奥运会组织机构官员出席其活动,另一方面竟私下将与奥运会组织机构官员共同出席宴会作为向企业征集高额赞助的回报条件。因此,尽管奥运会组织机构反对和抵制了这些活动,但恶劣的社会影响仍难根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媒体。在北京刚刚获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之后,国外某知名电子厂商就在国内一家知名网站上打出该公司祝贺北京申奥成功的宣传口号。由于该公司的产品系列中既有通讯器材,又有电器产品,因而同国际奥委会目前在这两个领域的合作伙伴三星公司和松下公司发生了利益冲突,国际奥委会在上述口号上网后数小时内即做出了强烈反应。有些机关、团体在宣传中随意对标志、口号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直接或变形使用。如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在宣传奥运会的同时宣传自身形象,擅自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后面加上“新X X(地方)”,也属违规行为。另外,有些地方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如认为奥林匹克五环可以作为所有体育场所和体育组织的通用标志并广泛使用,这种情况与当初误将红十字标志作为医疗机构的通用标志极为类似。
五、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和外国立法情况《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内罗毕公约》主要涉及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国际保护,目前我国不是缔约国。同时,由于国际奥委会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奥林匹克宪章》也不是国际条约。所以,上述公约和章程都不能直接构成中国国内立法的法律来源。采取立法措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是国际奥委会近年来提出的要求。为保证2000年奥运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际奥委会要求,澳大利亚有关地方当局和国家都颁布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立法。据悉,澳大利亚现已出台《奥林匹克徽记保护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正。
澳大利亚、美国、英国、希腊等国都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了国家立法活动。从国外立法的调整重点看,主要是以立法形式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做出界定。如澳大利亚立法中直接援引了国际奥委会开列的建议清单,将2000、绿色、千禧之队等足以令人联想到悉尼奥运会的数字、词汇都予以保护。同时国外立法也针对国际奥委会的要求进行了一些变通处理,如其中的英联邦国家将国际奥委会标志作为免予登记注册的无限期版权进行保护。
六、因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力而可能产生的后果中国是现代奥运会进入商业运作机制后第一个主办奥运会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中国实际上为保护知识产权做出了很大努力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但国际上仍有少数人就此对中国持有种种猜疑和异议。奥运会是重大国际活动,如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力,很容易使人对中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诚意和能力降低信任,进而有损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国际形象。
据国际奥委会和北京奥运会组委会的工作安排,2008年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将于2002年着手组织设计。中国是小商品特别是纪念品的重要生产、加工基地。据悉近年奥运会的特许纪念品多在中国大陆加工,加工者中不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因此,如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一旦2008年奥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正式面世,对侵权行为将可能出现失控。与以往国内自行组织的重大体育活动不同。奥运会是属于国际奥委会的资源,国际奥委会也全面、深入地参与奥运会的组织管理。奥运会主办城市通过举办奥运会取得的收益也主要来自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的直接经营,如国际奥委会商业合作伙伴的赞助、电视转播权的出售等。因此,在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奥运会主办城市及其所在国家同国际奥委会是利益共同体。很难想象,一届因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力而伤害国际奥委会及其赞助商利益的奥运会,能成为最好的奥运会。
国际奥委会严禁奥运会商业合作伙伴的同业竞争者利用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名义,从事企业和产品形象的宣传推广,并要求坚决防范和严肃查处由此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这将使国际奥委会面临着对自己赞助商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奥运会主办城市也将因此被国际奥委会扣减给予奥运会的资助或补助,直至取消奥运会举办资格。与此相关的主要依据有:《奥林匹克宪章》第39条规定。如发生违反奥运会主办规则或不履行所承担义务的情况,“国际奥委会有权随时收回对主办城市、奥运会组委会和国家奥委会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授权,并立即生效。国际奥委会因此蒙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主办城市合同》第40条和第41条重点规定了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其中,许多段落涉及对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奥林匹克”、“奥林匹克运动会”名称和奥运会口号的法律保护。应该说,上述合同的要求并非作为孤立的主张,而是与中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对《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做出的承诺紧密相连的,当然也包括立法方面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