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2月2日19时左右,小杰(为化名)因其母亲早产在某医院出生。同日,小杰入住该院儿科接受输氧治疗,2003年2月19日小杰出院。7月29日,小杰在其他医院对双眼进行了超声检查,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同年9月24日,小杰被诊断为双眼ROP (即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第5期并住院进行治疗。后小杰诉至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小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双目失明之间的因果关系、某医院用氧是否规范及小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1、某医院对小杰用氧欠规范。2、小杰ROP的发生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某医院对小杰用氧不规范是促进ROP发生的辅助因素。3、小杰双眼无光感觉属三级残疾,医疗参与度为25%。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杰在某医院处出生并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事实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医院在为小杰治疗过程中,应该严格规范医疗行为,有义务保障其健康出院,而某医院在为小杰治疗期间用氧欠规范,与小杰的双目失明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小杰ROP的发生主要是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某医院用氧不规范是促进ROP发生的诱发因素,小杰要求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某医院应承担25%的责任。
[评析]
一、某医院是否侵犯了小杰的知情选择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据此,可知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和获得适当合理医疗的权利。医疗行为的实施负有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的义务和进行适当、合理治疗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小杰为早产极低体重儿,出于抢救的需要,某医院给其进行CPAP吸氧5升/分8天,头罩吸氧2天,鼻导管吸氧1天。因早产儿系ROP发病的高危因素,如服氧时间过长,浓度过高,容易引起晶体后纤维组织增生,导致视力障碍,对此,医方应当告知患方。而某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患者告知关于早产儿特别是极低体重儿吸氧必要性及可能的危害性,其过错明显,因此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
本案中,某医院针对小杰是早产极低体重儿,给予用氧,面对这种病例,医疗机构应有一定的预见性,给予高度的注意并适时采取恰当的防护措施,这种预见和注意应当包括充分的医患交流,在病史上体现出医务人员对可能的致病因素和防范措施贯穿始终的全面记录。目前认为对给氧最好进行血氧测定,且不宜长期持续使用,氧浓度以30%-40%为宜,或测定动脉,血氧分压值。而2003年2月2日小杰病程记录中唇周略绀,呼吸40次/分,无三凹征,其表现不属严重呼吸困难,虽可考虑给氧,但之前最好行血氧测定,以确其动脉血氧分压情况,再决定是否应吸氧及吸氧浓度等,对该例新生儿给氧过程中,亦应监测血氧饱和度和血氧分压,但某医院仅举证在03年2月2日、2月7日行两次血气分析,综上,某医院对小杰的用氧是欠规范的。
三、某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
早产儿视网膜病变是新生儿视网膜异常增生所致的一类疾病,其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早产、视网膜血管发育不成熟有密切关系,出生时体重越低、胎龄越小、发生率越高。目前尚无有效控制该病发生发展的药物,除药物外,可采取光凝、冷凝、手术等,但其疗效如何目前尚不能确定。结合本案,小杰系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具有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高危因素,小杰ROP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因素有关,某医院对小杰用氧不规范是促进ROP发生的辅助因素。故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承担小杰各项损失的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