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孕妇张某产前到县医院进行生育。在行剖腹产术中,因失血过多,医生决定为其输血。在输血过程中,因医生的疏忽大意错将A型血输于本是B型的张某,致使张某身体和精神痛苦,比一般的剖腹产妇女多住院三个多月,其间,因不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张某不敢以母乳喂养孩子,只能以奶粉替代。治疗结束后,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县医院在给张某诊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医方错输血液,且输前未按常规核对,违反了《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护理操作常规。但是,该院虽有过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该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县医院不同意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遂其将县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31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未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给张某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当对张某进行适当的物质和精神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医疗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医疗损害赔偿包括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两种。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一般来说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笔者认为,《条例》首先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其次, 《条例》还可以被理解为是关于医学会设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组织和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争议和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专门辅助的行政法规,是医学会实施鉴定的行政法规上的依据。但《条例》并不能当然成为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尽管是其中的一部分案件)的法律依据。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原则,虽然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的情况,但这仍属于民事赔偿的性质,而医疗事故上的“赔偿”并不属于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处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第三十条规定:“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在本案当中,医务人员在给张某输血时,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误将A型血输于本是B型血的张某,存在明显的过错,且给张某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致使张某不得不比一般的产妇多在医院治疗三个多月,多支付了医疗费用;同时,由于张某并非医务工作者,不具备专业医学常识,不可能理解输错血会造成什么后果,是否会对自己哺乳的婴儿造成损害,所以她放弃母乳喂养,用奶粉来喂养、哺育婴儿,造成了额外支出,县医院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县医院应当对张某进行物质和精神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