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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 回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裁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裁决书和驾驶证转送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执行。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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