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吗
20岁的女青年晓袁,以前在市区某个体业主赵先生经营的电脑公司担任职员,负责电脑设计、制作刻板工作,并操作激光雕刻机。工作期间,赵先生安排专人对晓袁进行了业务培训。一年后,晓袁提出辞职。赵先生认为晓袁经手的工作具有独特性和机密性,要求她离职后得保守商业秘密,不能做有损公司利益的工作,不得从事同行业。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强调如有违约,晓袁将赔偿违约金3万元。
事后,赵先生在同行业主经理刘某处,发现有张货单上有晓袁的签名。他感觉晓袁已经在为别的客户从事刻板业务,并挖走了自己的部分客户,给他的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赵先生将晓袁诉至法院。
分析: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有明确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不同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是法律独占,靠法律法规保护,商业秘密是事实独占,只能靠权利人保密来保护。就技术信息而言,赵先生提及的对雕刻机进行过技术改造,却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独创的且有新颖性。就经济信息,包括客户、价格,对市场来说是开放的,尤其客户是开拓发展的,价格是协商的。此外,构成商业秘密,要求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保密措施,而赵先生都没有。因此,本案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竞业禁止(劳动者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但考虑到用人单位会因职工恶意跳槽而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竞业禁止协议同意用人单位有条件地限制劳动者择业)的主体应当是高级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掌握秘密的人员。不应当限制一个普通劳动者,否则侵害了普通劳动者正当的择业权利。晓袁也证实协议的签订,是在对方拖欠自己工资、并用发工资作为交换条件要挟情况下所签的,违背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果:经法院主持开庭,最终以赵先生撤诉告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