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西亭系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9月l0日8时许,管西亭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本县峤山镇村民厉安吉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管西亭右股骨骨折。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厉安吉不按规定调转车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西亭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西亭于2004年10月2日向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调查了有关证人,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管西亭的伤不构成工伤。该认定书于2006年1月9日送达管西亭。管西亭不服,于2006年3月22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经法官讲案说法,劳保局对适用法律有了新的认识,主动撤销了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2006年6月5日,原告管西亭撤回起诉,其工伤结论最终得到确认。
木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劳保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是,由同务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项规定,当职工系“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作了如下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也就是说,对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只有当驾驶的是航空器或机动船舶的,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 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管理应当予以罚款的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在法律规范相互抵触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以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综上所述,管西亭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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