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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 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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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发表日期: 2008/5/21 15:07:24 阅读次数: 500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李某,男,现年20岁,为抢回赌博所输赌资,于2004年5月21日21时许,伙同海某、崔某、东某、蒙某手持木棍窜至某机械厂职工李某某宿舍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在该宿舍打扑克赌博的李某某、杨某索要其所输赌资,李某等人被当场抓获。

  [争  议]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也比较简单,但有以下三个问题争议较大。

  一、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二、职工宿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三、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

  [评  析]

  一、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

  赌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参赌人员之间抢劫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必要进行探讨。有人认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这种观点是没有认识到赌博中所输赌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赌资原本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一经用于赌博这种非法活动之中,其性质就转变为非法财产,其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因此,从主观方面讲,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可以构成抢劫罪;有人认为,赌资不是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参赌人员互相抢劫赌资,是“黑吃黑”的行为,谁赢谁输的是非曲直难以判断,不宜认定为犯罪。这种见解不甚妥当。如前所述,赌资原本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一经用于赌博这种非法活动之中,其性质就转变为非法财产,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是赌资并非无主财产,可以任人处置,而是应当作为赃款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抢劫赌资不是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惩治抢劫赌资的人,也不是保护参赌人的非法活动或非法所得,而是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无论是没有参加赌博的人以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还是参加赌博的人以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都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职工宿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如何理解和把握“户”的内涵和外延,这是一个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问题,对之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 (2)“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 (3)“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4)“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还有,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 以上四种观点,对“户”包涵私人住宅这一点均无疑义,但对“户”的外延界定各不相同。虽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是刑法严格意义上的“户”。

  为了进一步阐释刑法意义上“户”的概念,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司法解释非常正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根据这一解释,“户”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私人生活领域;二是该领域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即非公共性场所。对户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这也是加重情节的客观依据。

  职工宿舍是单位职工居住生活的私人临时性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仅限于本单位职工居住,不向社会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非公共性场所两个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三、本案是未遂

  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的法定刑配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旨在保护公民在自己居所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这种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其存在预备、未遂、中止三种情形。对于这些未完成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入户抢劫,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自动放弃犯罪,使犯罪出现停止形态。对此种情形,是否应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情节加重犯的未完成形态,理论界、实务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完成的形态,即既遂问题,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犯罪的形态。符合其条件的,便适用此款的法定刑;不符合条件的,便不适用此款的法定刑。另有观点认为,虽然成立情节加重犯以具备加重情节为必备要件,但是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可能未能得逞,这种情节犯也成立未遂。承认情节加重犯也有未遂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应该肯定入户抢劫中未完成形态的存在。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未完成形态,应当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首先有必要判断情节加重犯是否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这要看对加重构成概念如何界定,对既遂、未遂如何理解。加重构成概念的界定,主要解决的是加重构成的独立性问题。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种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中包括较重社会危害程度和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两种情况,前者称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后者称为减轻的犯罪构成。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考察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它是以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形式,体现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决定加重罪质和罪责的事实因素。它是刑法对于特定行为事实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所给予的特别规定,这些事实的明确规定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限制,同时又为责任个别化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因此,不能认为加重情节仅仅对量刑起作用,它与量刑中的加重处罚存在不同,它加重了罪质和罪责,具有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功能。为此,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刑单位并配置了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当然,从我国刑法来看,这种加重构成也存在依附基本构成的一面,也正是如此,情节加重犯与基本犯罪采用的是同一罪名,但这并不能改变情节加重犯具有重罪构成这一独立性的一面。入户抢劫是在抢劫基本罪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定的入户这一条件,刑法规定了独立的罪刑单位和量刑幅度,其有自己的加重构成,因而同样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 

    肯定入户抢劫中存在未完成形态,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使然。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试想一下,行为人入户抢劫,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人伤害,如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则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行为人犯普通抢劫既遂,按照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比较两者的量刑,人们很难认为这样的量刑均衡。许多主张情节加重犯只有既遂而无未完成形态的一个原因是,担心在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也成立未完成形态可能会轻纵罪犯。这一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除对中止犯采取必减主义外,对预备犯和未遂犯采取的是得减主义,而在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退一步来说,对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犯罪在加重的法定刑内从宽处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毕竟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比符合加重犯罪构成的既遂犯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要小。

  结合本案来说,李某在抢劫当场被抓获,其既没有抢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被抢人员的伤亡,应属抢劫罪加重构成的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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